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凌愛 (即 陳文進 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泉 (即陳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栢淙 (即陳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民 (即陳文進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敏 (即陳文進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郭碧月
王志瑋 王志勤
王志益 胡壽山 胡晏榮 胡瀞云 胡仁碩
王雪明 陳麗花 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王 一原林永宗
林俊廷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錫陽 複代理人 王一 原告 胡明婉
林勁惟 林淑鈴 林淑華 林淑眞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被告 林秀霞
李依蓁 李岱砡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陳吳玉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文進為原告,惟陳文進嗣於民國109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凌愛、陳富泉、陳栢淙、陳政民、陳惠敏,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凌愛、陳富泉、陳栢淙、陳政民、陳惠敏業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吳玉於72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吳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原告為此爰訴請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陳吳玉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部分原告之應繼分要分配由其他原告取得,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吳玉於72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吳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吳玉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吳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3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吳玉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吳玉之遺產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亦均同意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吳玉之遺產分割方法: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7.4556分之1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73.167分之1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7.9256分之1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5.6456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凌愛1/242原告陳富泉1/243原告陳栢淙1/244原告陳政民1/245原告陳惠敏1/246原告王一1/247原告郭碧月1/968原告王志勤1/969原告王志瑋1/9610原告王志益1/9611原告胡壽山1/9612原告胡晏榮1/9613原告胡仁碩1/9614原告胡瀞云1/9615原告王雪明1/2416原告林錫陽5/14417原告林永宗5/14418原告林俊廷5/14419原告林俊良1/2420原告胡明婉1/4821原告林勁惟1/4822原告林淑鈴1/2423原告林淑華1/2424原告 林淑真 1/2425原告陳麗花5/2426被告林秀霞5/14427被告林秀珍5/14428被告李依蓁5/28829被告李岱砡5/288附表三:遺產分配比例編號繼承人分配比例說明1原告陳富泉5/24原告凌愛、陳栢淙、陳政民、陳惠敏之應繼分分配由原告陳富泉取得2原告王一1/12原告胡壽山、胡晏榮、胡仁碩、胡瀞云、王雪明各2分之1應繼分分配由原告王一取得3原告郭碧月1/12原告王志勤、王志瑋、王志益之應繼分及原告胡壽山、胡晏榮、胡仁碩、胡瀞云、王雪明各2分之1應繼分分配由原告郭碧月取得4原告林錫陽5/1445原告林永宗5/1446原告林俊廷5/1447原告林俊良1/248原告胡明婉1/24原告 林勁惟之 應繼分分配由原告胡明婉取得9原告林淑鈴1/2410原告林淑華1/2411原告林淑真1/2412原告陳麗花5/2413被告林秀霞5/14414被告林秀珍5/14415被告李依蓁5/28816被告李岱砡5/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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