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912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慧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書狀,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被告蕭慧萍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2號就其中附表編號3至5部分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程序所為之判決,而提出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於同年月24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查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
107年5月25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07年5月31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107年6月1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始行郵遞刑事抗告狀到達法院,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