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亦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26分許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次以,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施用海洛因後,於106年10月
25日經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前,即於106年10月24日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請求治療,經診斷為鴉片類藥物依賴,並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年5月22日恩醫事字第1070002036號函暨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足稽。再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未曾施用毒品因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查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從而,被告於其前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採集尿液送驗查獲前,既已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於106年10月23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於治療中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遽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