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燕雪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上訴期間自翌日開始起算,並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
4日,故上訴期間至遲於103年10月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
103年10月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