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1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慧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106年度簡字第43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94號、第16515號、第32572號、105年度偵字第4420號、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其中附表編號
3至5部分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拘役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明知自己無出售商品或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施用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己○○指定之帳戶,嗣因丙○○等人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且己○○頻頻以貨運公司寄送出錯等理由推託,丙○○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乙○○、戊○○、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葉○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而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且其等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葉○瑜、乙○○、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下稱E卷〉第26至28、108至109頁;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1030022387號卷〈下稱C卷〉第9至10頁;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50號卷〈下稱D卷〉第31至32、55至
56、58、127至129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515號卷〈下稱F卷〉第17至19、62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下稱H卷〉第6至8、57至58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下稱G卷〉第6至8、92至93頁);證人 蔡惠芬 、 鄔侑芯 、 賴曉筠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C卷第1至6頁;D卷第12至14、32、55至58、62、81至85頁;E卷第6至9、148至149頁;F卷第7至11、105至10
6);證人 許安豪 於偵查中(見D卷第128至129頁;E卷第126至127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05年2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3427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6日儲字第1034140908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儲字第1040181113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儲字第1040206569號函暨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附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蔡惠芬南投地檢署電子民意信箱陳情書、鄔侑芯104年4月27日呈報狀附件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封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平板電腦照片、中華郵政WebATM轉帳通知訊息、包裹查詢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感謝函、賴曉筠代墊己○○返還乙000000
0元之聲明書、通知書、賴曉筠與己○○間之借據、還款協議書、損害賠償協議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送物品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損害賠償協議書、收據(見E卷第33至37、39至89、111、135至
143頁;F卷第20至27、32至43、64至73、75至93、112至
127頁;H卷第10至15、19至29、63至74頁;G卷第14至65頁;C卷第8、12至66頁;D卷第34至41、64至77、86、88至90、131至145頁;南投地檢署104年度聲他字第404號卷第1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
339之4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加重詐欺罪論罪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單一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罰甚為嚴峻,然被告各次詐得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60元、7,800元、2,400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屬重大,且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此與加重詐欺罪預設藉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3人以上共犯、利用網路散布偽訊等不法手段,擴大詐欺取財之幅員及縱深,造成相當程度重大損害之情況,尚屬有別,認依上開各情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衡,其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至
5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葉○瑜遭詐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葉○瑜聯繫交易商品訊息,並未見過告訴人葉○瑜本人或查閱告訴人葉○瑜之身分證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葉○瑜為少年,自無從以前揭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法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上訴,其意旨略以:按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3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行,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已有違法;又被告有意與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和解,僅因無法聯繫渠等致未達成,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或賠償損失,而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且需照顧兩名幼子之家庭狀況,亦未考量苟被告入監服刑恐致被告沾染惡習、且對其生活經濟狀況雪上加霜,是原審量刑已有過重,復未給予易刑處分之刑,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㈢、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⒈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網路上刊登出售或代購商品之不實資訊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造成渠受有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次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指摘原審將其數次犯行分論併罰有所不當云云,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非可採。
㈣、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認定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04年6月22日、23日,各匯款3,000元、2,000元予告訴人葉○瑜,並經告訴人葉○瑜確認收受無訛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5頁),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葉○瑜所受損失一情,堪以認定,是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關於此部分及其與附表編號1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惟審理過程中,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前開犯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仍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⒊至於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其嗣後償還告訴人葉○瑜之情,而就被告詐得金額以予沒收,亦非允當,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於網路上刊登出售或代購商品之不實資訊向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受有財產之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償還告訴人乙○○、葉○瑜、戊○○各12,060元、5,000元、5,800元,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與公婆、配偶、2名幼子同住、需扶養該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款項,惟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乙○○、葉○瑜、戊○○各12,060元、5,000元、5,800元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F卷第62頁、H卷第58頁),及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5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開已償還告訴人乙○○、葉○瑜、戊○○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議庭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主文欄│備註│├──┼───┼────────────────────┼───────┼─────┤│1│丙○○│己○○於103年5月中旬以「HueiLing」帳│己○○犯詐欺取│被告關於此││││號在臉書網站之購物社團刊登販賣雷神巧克力│財罪,累犯,處│部分之上訴││││及數位相機之虛偽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拘役參拾日,如│駁回。││││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易科罰金,以新│││││產品,並依指示接續於103年5月13日、103│臺幣壹仟元折算│││││年5月23日匯款1,500元、6,000元至不知情│壹日。未扣案之│││││之鄔侑芯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犯罪所得現金新│││││071062號帳戶內,再由鄔侑芯提領款項後交予│臺幣柒仟伍佰元│││││己○○,嗣因己○○未依約出貨,亦未依約退│沒收,於全部或│││││款,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葉○瑜│己○○於103年5月21日使用「HueiLing」│己○○犯詐欺取│原審關於此││││暱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葉○瑜聯│財罪,累犯,處│部分判處拘││││絡,佯稱欲以9,000元格出售TR-15相機,致│拘役拾日,如易│役20日部分││││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5月26日匯│科罰金,以新臺│,應撤銷改││││款4,500元至不知情之蔡惠芬申設之合作金庫│幣壹仟元折算壹│判如左列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蕭│日。│示之刑。││││慧萍未依約出貨,亦未依約退款,葉○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3│乙○○│己○○於103年12月間以「Z0000000000」帳│己○○以網際網│原審關於此││││號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廠牌Z3行動電│路對公眾散布而│部分判決撤││││話之虛偽訊息,致乙○○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犯詐欺取財罪,│銷,並自為││││訊軟體與己○○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產品,並│累犯,處有期徒│第一審判決││││依指示於103年12月2日匯款12,060元至不知│刑柒月。│。││││情之賴曉筠申設之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561534號帳戶內,嗣因己○○未依約出貨,亦││││││未依約退款,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4│戊○○│己○○於104年8月間以「Z0000000000」帳│己○○以網際網│原審關於此││││號在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ONY廠牌Z3行動電│路對公眾散布而│部分判決撤││││話之虛偽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犯詐欺取財罪,│銷,並自為││││訊軟體與己○○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產品,並│累犯,處有期徒│第一審判決││││依指示於104年8月18日匯款7,800元至蕭慧│刑柒月。未扣案│。││││萍申設之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犯罪所得現金│││││74號帳戶內,嗣因己○○未依約出貨,亦未依│新臺幣貳仟元沒│││││約退款,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甲○○│己○○於104年8月24日以帳號「安靜」在臉│己○○以網際網│原審關於此││││書網站之購物社團刊登販賣尿布之虛偽訊息,│路對公眾散布而│部分判決撤││││致甲○○陷於錯誤,而以臉書Messenger通訊│犯詐欺取財罪,│銷,並自為││││軟體與己○○聯絡表示欲購買上開品,並依指│累犯,處有期徒│第一審判決││││示接續於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5日匯│刑柒月。未扣案│。││││款1,200元、1,200元至己○○申設之新莊昌│之犯罪所得現金│││││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新臺幣貳仟肆佰│││││因己○○未依約出貨,亦未依約退款,甲○○│元沒收,於全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