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
87年度偵字第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旋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
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分別再於90年3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由同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0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出監,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訴字第912號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22日入監服刑。詎甲○○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7、8月間起至93年12月11日止,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等方式,連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居住處所,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星期施用1次,迄9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採集尿液,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旋又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3086號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出監,並經同法院以92年訴字第912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4月29日以
92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6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應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