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65年01月13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四人,並共同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未料被告與其他女人同房睡覺,而有不正常關係,原告與其爭執,被告竟於90年10月01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亦未未負擔家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 林峻宸 到庭結證:「(問:你父親現在在哪裡?)答:不知道,沒有在家裡,已經離家四年了,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離家,他就出去沒有回來,都沒有跟我們聯絡,也沒有寄錢回家。(問:你爸爸有沒有在外面作錯什麼事情?)答:之前有做生意失敗。(問:你爸爸有沒有跟你聯絡?)答:沒有,我們平常在家就沒有什麼在說話。(問:你媽媽有沒有把你爸爸趕出去?)答:我不知道。(問:你媽媽現在在家做什麼?)答:種田。(問:家裡的開銷是誰負擔?)答:我跟我媽媽,我還有兩個弟弟,一個殘障,一個因為吸毒還在服刑。(問:你爸爸對家庭有沒有盡到責任?)答:沒有,如果他有盡責任就不會離家了。」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筆錄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據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查兩造現夫妻關係存續中,雙方間本應互負同居義務、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給付義務及非財產上之協力義務,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被告亦未向原告聯繫,使兩造之婚姻生活隨時間之遞增而產生破綻,撼動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及關懷體現之本質,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如同處原告之情境,將對此婚姻生活深感失望而無維持之意願,參以原告為本件離婚之請求,則其主觀上有強烈解除此不正常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