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03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下同)2004年12月20日在結婚,感情原本融洽。未料2005年02月22日起,被告常深夜未歸,原告百般忍受,被告得寸進尺,並於同年04月26日離家在外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與越南籍之被告甲○○於93年12月
3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考,故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妻即被告於上述時間離家後,於最近與伊聯繫辦居留證簽證,伊問被告是否要回來,但被告仍不願返家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聲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黃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2005年02月22日出境後,並於同年03月29日入境返台之紀錄,有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具狀為答辯。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核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