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30號原告戊○○輔佐人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4年07月12日結婚,嗣被告乙○○於91年01月04日起迄今離家在外,期間原告未曾與被告乙○○同居,而被告乙0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丁○○,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但與原告無血緣關係,且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5
81、8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壹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91年01月間離家,就沒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兩造婚姻期間,伊生下丁○○係與甲○○生的。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581、8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亦據被告乙○○自認在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次查,原告與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排除戊○○與丁○○之親子關係。總排除能力(CPE)為0.99997」等語,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可稽,是被告乙○○之女丁○○與原告之不具親子關係,則被告丁○○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84年07月12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被告乙○○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丁○○,是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丁○○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94年04月20日,因被告乙○○返家要幫被告丁○○報戶口時始知悉,並於一年內即94年06月0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1年01月間起即未再同居生活,被告乙○○於婚生推定期間,與訴外人甲○○通姦而生下被告丁○○,而上述爭議行為,乃被告被告乙○○個人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單獨負擔,方屬公允。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