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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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新臺幣共玖拾萬元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其支付方法如附表所示,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瑞林平日以駕駛怪手、推土機為業,而利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修理工具及為怪手加油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靠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台塑加油站附近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50分)許,行經鳳林二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忠孝東路欲往西方向行駛,陳瑞林因而閃避不及,不慎撞擊000騎乘之機車,致000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血胸、氣胸、皮下氣腫、雙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瑞林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向員警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自首而接受裁判,嗣陳瑞林見000已上救護車,即離開現場(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為警測得陳瑞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之妻 黃來春 、子 黃三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瑞林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林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64、78頁),並據被害人000之妻000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警卷第15頁及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6、17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相驗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1頁)、被害人000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000、000、000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5頁、調偵卷第20頁)、案發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8至31頁、調偵卷第21至26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
3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1至46頁)、相驗照片(調偵卷第27至31頁)、Google地圖(審交訴卷第17、18頁)、被告之駕照證號查詢資料(交訴卷第6頁)、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交訴卷第26至33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員警於100年5月5日20時2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20mg/l,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附卷可稽,一般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100倍換算,其當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42mg/dl,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10~19mg/dl,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時間係100年5月5日15時35分許,被告自承喝完酒約5分鐘發生車禍(交訴卷第25頁),則推算被告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喝酒,之後隨即開車欲前往工作處所,是被告酒後開始駕車時間距離員警施以酒測時間約5小時,則回溯推算其酒後開始駕車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92~137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4~0.65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2月1日法醫所90清字第0150號函文1份(交訴卷第7頁)在卷可參,則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000教授所研究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交訴卷第8頁)所示,其肇事率已達未飲酒者之6倍以上,應已造成駕駛人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又自稱當時目睹被害人000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並左轉忠孝東路,卻仍貿然繼續直行,因而正面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顯然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應變能力已有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無駕駛執照,惟依卷附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影本(調偵卷第13頁)所示,其有效日期至106年2月11日,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雖稱有目睹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並左轉忠孝東路,惟當時被害人究竟是直接左轉,抑或有兩段式左轉,因燈號不明,依路口監視器畫面又無法判別,復無其他佐證,自難遽認被害人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以駕駛怪手、推土機為其主要業務,需經常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汽油為上開機具加油,及載運修理工具等物,以執行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是被告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事務。次按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及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段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駕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將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交付予警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000、000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交訴卷第48、49-1、50-1頁)在卷可稽,是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因其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向警方自首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且於同日20時28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20時58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仍否認有酒後駕車情事,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及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仍執意於酒後駕車,漠視其他人車安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巨大傷痛,嚴重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已婚、有小孩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於101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詳細調解內容如調解筆錄所載,交訴卷第56至57頁),被害人家屬亦表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參(交訴卷第51頁)。
再經本院電話詢問黃來春,其答稱被告依調解內容所給付之面額30萬元支票1張(票號:AB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1月31日;發票人:00企業行)已兌現,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交訴卷第59頁),調解內容所載其餘90萬元部分,被告則願意依調解內容分期付款,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參酌上開調解內容,為確實督促被告依據調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所定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共90萬元,其分期付款支付方法如附表所示,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本院考量被告酒後駕車情狀,認被告對於其他交通用路者之安全並非十分重視,故除前開緩刑宣告及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行車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示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支付對象:000000000000(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二、支付方法:
(一)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2年1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000、000、000、000之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受款戶名:000)。
(二)餘款60萬元,自102年1月3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5萬元,被告已當場給付支票4紙(票號:AB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1月31日;發票人:00企業行;面額:15萬元整);(票號:AB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2月31日;發票人:
00企業行;面額:15萬元整);(票號:AB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3月31日;發票人:00企業行;面額:15萬元整);(票號:AB0000000;發票日期:102年4月31日;發票人:00企業行;面額:15萬元整),並經000如數點收支票4紙無訛。
(三)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