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賴俊坤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1年6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該公司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未依約還款,信用卡於民國89年6月30日因逾期未繳款,被該公司停卡即終止信用卡契約,就該公司墊付未經償還之款項,依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6,239元,及其中91,628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雖曾申辦信用卡並消費,且未繳清款項,但被上訴人既已主動停卡終止該信用卡契約,即不得依約定之循環利息計息,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帳目亦有不合,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上訴人曾自承確有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消費,及繳費至89年12月29日,尚未繳清款項等語,因認上訴人確有未依約繳款情形,並以兩造確有循環利息之約定,且循環利息之約定難認顯失公平,因認被上訴人所訴有理由,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239元,及其中91,628元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96,23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為僅請求91,628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0頁筆錄、第53頁筆錄),上訴人補充抗辯:就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前曾對伊提起本院89年度雄小調字第2004號清償債務事件,嗣後撤回訴訟,顯見本件消費尚有未明事項,伊未簽名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伊簽帳之原始資料,無法證明伊有客戶消費明細表上之消費,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有許多不合理處,無法證明伊尚積欠91,628元,停卡後,不得再依原約定計息,,本件原僅就MASTER卡之消費欠款為請求,審理中不得另就VISA卡之消費欠款為請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補充說明: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對簽帳紀錄提出調閱申請,而依該公司寄送之帳單繳款,依約不得再對簽帳金額提出質疑,停卡僅係向後終止信用卡契約,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履行,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薛香川,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73頁書狀),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前向該公司申辦信用卡(含VISA卡、MASTER卡),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該公司予以停卡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2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為如上之抗辯,惟查:
㈠依上訴人不爭執由其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於右側申請說明
欄下記載:「申請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授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有關單位核對該等資料,並同意履行申請書約定條款」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既在繕寫上開內容之申請書上簽名而提出信用卡之申請,已同意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可認定,所辯未簽名同意上開約定,自無可採。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記載略以: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該銀行,或請求該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該約定通知銀行,即推定交易明細暨通知書所載事項無誤等語(詳原審卷第28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持本件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時間為88年8月24日,其後於同年9至11月各繳款1萬元,於89年1至4月、7月、8月,分別繳款7,000元、18,500元、5,500元、6,500元、5,000元、
502元(詳原審卷第51至11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繳交本件信用款欠款至89年12月29日,即並未否認有上開繳款之事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20頁),且依一般常情,信用卡持卡人對各筆消費明細均會詳細核對,如有不明,並無隨意繳款之可能,則依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既實際繳款至89年8月,參酌上訴人上開繳交欠款至89年12月之所承,堪認上訴人在89年12月前,對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並無意見,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可推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消費均屬真實,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歷年持卡消費之各筆消費明細,業已提出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逐筆列明在卷,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何筆消費不實,亦未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則所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之消費,亦無可採。
㈢依客戶消費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88年8月24日最後1筆消
費後,同年9月之上期餘額加計該月帳款、循環利息後,上訴人於88年9月16日繳款截止日前,應繳總金額為143,396元(該月未繳款償還),而上訴人最後1筆消費後,同年9月起之繳款償還金額合計73,002元(10,000×3+7,000+18,500+5,500+6,500+5,000+502=73,002),繳交上開款項後,89年9月15日止之欠款餘額為96,099元(即89年10月15日該期之上期餘額,詳原審卷第102至115頁),經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上開餘額應優先適用信用優惠利率,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依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20%計息(詳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最後1筆消費後之約1年期間,既已償還73,002元,核已屬當時欠款143,396元之50%強,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後,並已實際減少欠款餘額47,297元(143,396-96,099=47,297),是堪認當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之欠款餘額96,009元,絕大部分為未繳欠款之本金,非利息或其他費用,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本金91,628元,合於經驗法則,且有帳務明細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尚積欠91,628元,但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客戶消費明細表上各筆消費及應繳款項有何不實,亦未指明抵充後之金額計算有何錯誤,且上訴人自承上開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償還(詳原審卷第120頁筆錄),則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積欠金額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就客戶消費明細表以外電腦資料所指摘之錯誤情形,詳如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㈦所述)。
㈣依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應繳未繳之
欠款餘額應優先適用信用優惠利率,未符合信用優惠利率者,即依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20%計息(詳原審卷第28頁),而本件係屬88年之欠款,繳款至89年8月後,即未再償還,自銀行經營觀點而言,屬逾期償還之不良欠款,自無可能享有利息之優惠利率,依上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依週年利率
19.71%計息,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不得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同無可採。
㈤上訴人就其辯稱本件信用卡墊款之爭執,被上訴人前曾提起
本院89年度雄小調字第2004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請給付,嗣後以兩造間尚有待明事項聲請撤回訴訟之事實,已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狀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雖堪信為真實,但以「尚有待明事項」為由撤回訴訟,說明之撤回理由至為抽象,當難遽認被上訴人自承其請求有何不實,且基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本有權利對其提起之訴訟,不附理由逕予聲請撤回,法院並無予以審查之權,則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撤回起訴,逕認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何蹊蹺,或被上訴人前所訴有何不實,上訴人據此辯稱本件信用卡消費關係仍有不明,仍無可採。
㈥本件被上訴人係先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100年度司促字57
909號支付命令,當時聲請之欠款僅MASTER卡之消費,此雖有該卷資料在案可稽,但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積欠本金為86,050元,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追加擴張聲明為本金91,628元,此有筆錄、變更訴之聲明狀各1份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40頁、第44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持以消費之信用卡卡號有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詳原審卷第51至11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卡號依序為VISA卡、MASTER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將本件請求追加擴張為含VISA卡之消費欠款,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擴張時,並將其餘非本件請求予以減縮,詳原審卷第40頁變更訴之聲明狀),上訴人於追加擴張後並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筆錄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44至45頁),則該追加擴張亦難認有何不合。
㈦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不合理處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指摘依本院卷第39頁之帳務明細記載,其於85年1月
24日積欠本金為109,303元,循環利息為2,550元,利息之計算與下列85年2月25日積欠本金為116,830元,循環利息為1,991元,89年9月27日積欠本金為91,628元,循環利息為5,329元,均有不合,經查:⑴以85年1月24日、同年
2月25日積欠本金分別為109,303元、116,830元,後者積欠金額雖較高,單以該積欠金額形式以觀,後者之循環利息似應較前者為高,但上開金額為計算基準日所積欠之金額,並非該計息期間之平均積欠金額,而利息之計算,係以該期間之平均積欠金額,乘以利率所算得,而非乘以截止之計算機準日積欠金額所算得,是尚無法以上開基準日之金額,判斷上開2計息期間利息之高低,何況,上開2計息期間均有繳款及消費情形,上開繳款、消費之時間、金額亦影響循環利息之計算,上訴人誤認循環利息之計算,與上開基準日積欠金額之高低應成比例,尚屬誤解;⑵89年9月27日積欠本金為91,628元,循環利息為1,556元,5,329元係當期尚未清償之利息,此有該帳務明細上之記載可據,上訴人認89年
9月27日該期之循環利息為5,329元,尚屬誤會,而該期之積欠本金為91,628元,較85年1月24日積欠本金109,303元為低,循環利息1,556元較85年1月24日該期算得之2,550元亦較低,就此難認有不合,至利息與積欠本金不成比例部分,同上所述,從而該部分之電腦資料亦難認有何不合。
⒉上訴人指摘依本院卷第39頁之帳務明細所記載,其於89年10
月29日時之循環利息為0,尚未清償之循環利息竟為5,329元,認有不合,被上訴人陳稱略以:未清償循環利息5,329元部分係之前所積欠,89年10月29日係因本件款項已逾期轉催收,對外雖仍可請求遲延利息,依規定銀行內帳應停止計息,因而有該期循環利息為0之情形,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與其提出之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相符(詳本院卷第60頁),尚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同難認有不合。
⒊上訴人指摘依本院卷第39頁之帳務明細所記載,其於94年11
月10日、99年6月3日分別繳款882元、1,134元,但其並未繳納該款項,足見該帳務資料所示伊尚積欠本金91,628元之記載,亦無可信,被上訴人陳稱略以:上開款項為該公司行使抵銷權抵充清償債務之結果,經核,上開電腦帳務資料僅顯示上訴人所欠款項之繳付情形,並未顯示該款項是由何人繳付,自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陳,由該公司行使抵銷權逕予抵充,且因該繳付情形並無不利於上訴人,是該所陳亦堪信為真實,難認該帳務資料之記載有何錯誤,且本件尚欠本金堪認91,628元業如前述,上訴人據上開所辯推認無法證明積欠金額,同無可採。
⒋上訴人指摘依本院卷第41頁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記載,「本
期帳款」為13,189元,但以手寫塗改為63,589元,認有不合,被上訴人陳稱略以:因新舊系統轉換,電腦資料抓的不是很完整,未將預借現金之金額算入,但整體計算結果尚無錯誤,僅為便於法院瞭解而在旁註記,非擅意圖改等語,經核,該客戶消費明細表「本期帳款」欄,係以與該表格相同打字之方式,列印記載為13,189元,但在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應為63,589元」等字,有該明細表附卷可稽,既僅在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非將原列印之數字以類如立可白塗抹之方式覆蓋後,再以仿相同列印筆跡直接繕寫於塗抹處,且在「63,589元」金額前記載「應為」等文字,該記載係在解釋上開「13,189元」,「應為63,589元」,非在直接塗改使人認該表格原即記載「63,589元」,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員工係故意塗改以誤導法院之判斷,自無可採。其次,該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期間,有3筆各18,000元之預借現金,加上後述其他消費款項後,合計63,589元(18,000×3+2,121+1,117+550+1,913+3,888=63,589),且該金額與帳務明細表記載之本期新增消費款項金額相符(詳本院卷第39頁),客戶消費明細表另記載該期需繳交3筆預借現金之手續費各420元,需繳交年費2筆分別為2,400元、1,200元,繳款2,000元,亦與帳務明細表記載繳款2,000元,年費3,6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260元相符,足見消費明細表原記載之「本期帳款」,與手寫註記金額之誤差,係未將預借現金、年費算入之結果,而消費明細表其他記載金額並無錯誤(63,589-13,189=50,400,18,000×3-2,400-1,200=50,400),則被上訴人所陳尚難認有何不合,客戶消費明細表上原列印之「本期帳款」金額雖有錯誤,但亦難認與本件積欠之金額有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公司墊付而未經償還之91,6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5年前即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判決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