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王金菊 兼訴訟代理人 周建中 被告 黃俊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原告周建中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刊登四分之一版面之道歉啟事乙則1日。嗣原告周建中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撤回上開命被告登報道歉之聲明,另由其配偶王金菊追加為原告,且就此追加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菊75,000元、100,00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周建中上開撤回請求命被告登報道歉之聲明,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而追加王金菊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王金菊75,000元部分,則係本於原告周建中原起訴所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3日23時許所為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至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金菊100,00
0元部分,則因被告對於該部分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夫妻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被告則居住於同路72巷2號,為原告住家後側之鄰居。詎被告於99年8月23日23時13分許,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站立於原告住家右側圍牆旁之機車上,並手持相機向原告住家庭園內拍照,又於同日23時15分許,被告再次站立於同一位置手持相機向原告住家內拍照,經原告周建中發現制止後,被告於同日23時19分許,又欲站上相同位置向原告住家拍照,遭周建中再度制止。而原告家中雖有擺放神像供人膜拜,但平時家中均上鎖,僅於少數親友來訪時始得入內,且99年8月23日當天乃因原告之友人生日而於原告住家一起慶生,非如被告所稱係舉行宗教慶典,然被告卻不斷持相機自圍牆外往原告住家內拍照,已侵害原告夫妻之隱私權。又被告前於96年8月27日亦曾持相機偷拍原告住家庭園內部及原告王金菊,此行為亦侵犯原告王金菊之隱私權;被告復於10
0年12月初將其於96年8月27日所為上開偷拍行為而得之錄影資料提供予中天新聞台播放,此舉再次侵害原告王金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建中、王金菊各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夫妻因於住家經營神壇,平日即供不特定人進出膜拜、問事、點光明燈、安太歲等,故原告住家並非隱密之場所,且因99年8月23日當日係農曆7月14日,故有大量信徒前往原告設於住家之神壇舉行慶典及進行夜間普渡,造成外來車輛在巷口亂停,且燒香之煙氣排放至被告住家,現場亦噪音不斷,故被告以住家附近有空氣污染為由報警處理,其於報警後即返家持行車紀錄器欲拍攝原告住家產生之煙霧作為證據,因此始踩上停於原告住家右側圍牆外之機車試圖拍照,但因高度不夠,且周建中突然出現並拍打其手上之行車紀錄器,致其行車紀錄器掉落損壞而未拍攝到任何畫面,此時員警則到達現場處理兩造糾紛,其並未侵犯原告夫妻之隱私權,且王金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告並無王金菊所稱於96年8月27日持相機偷拍原告住家庭園及王金菊而侵害王金菊隱私權之行為,縱使被告有該行為,王金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並無提供王金菊所指之96年8月27日錄影資料給中天新聞台播放,且關於中天新聞台於100年12月初報導兩造間因空氣污染所生糾紛之相關畫面部分,該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決定讞,具有爭點效,不應改由王金菊於本案再行提告。又本件審理後若認被告就99年8月23日所為行為應對原告周建中負賠償責任,則其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判命原告周建中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居住於原告住家後側之鄰居。
⒉被告於99年8月23日晚間11時13分、15分許,各站立於停放
在原告住家右側圍牆旁之機車上,並手持攝影器材向原告住家庭園方向欲進行拍照攝影,然經原告周建中發現後,周建中即出手拍打該攝影器材致掉落損壞,未成功拍攝到任何畫面。
⒊被告於上開行為前,曾以原告住處有空氣污染為由向警方報案,嗣警方亦派員前往現場處理。
⒋中天新聞台於100年12月7日之午間新聞播出兩造間因空氣污染致生糾紛之相關畫面。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時間持攝影器材朝原告住家庭
園方向拍照攝影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⒉爭點⒈若為肯定,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⒊被告有無於96年8月27日持相機偷拍原告庭園內部致侵害原
告王金菊之隱私權?⒋被告有無提供原告所述96年8月27日之錄影資料予中天新聞
台播放,致侵害原告王金菊之隱私權?⒌爭點⒊、⒋若為肯定,原告王金菊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3日晚間11時13分許、15分許
,以攝影器材向原告住家拍照攝影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然此侵害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站立於停放在原告住家右側圍牆旁之機車上
,並手持攝影器材向原告住家庭園方向欲進行拍照攝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此情自堪信為真實。
然兩造間業有以原告於住家設置神壇、焚燒線香及金紙而排放煙霧,被告認此已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而多次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等情節為原因,而自97年間起紛爭不斷,並衍生多起民、刑事案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9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8年2月19日高縣環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陳情案件結果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365號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16858號處分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56號卷第18至35、73至75頁),以及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67號、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號(原審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原審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為上開拍照攝影之行為前,曾以原告住家有空氣污染為由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亦經兩造不爭執,復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12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6、157頁)。再者,上開前往現場處理兩造糾紛之員警當時曾就原告住家內部情形予以錄影蒐證,而該錄影光碟前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另案即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於
101年4月13日調查程序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為:某男子帶同員警進入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周建中)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家,推開側門後,門內係房屋前面的庭院空地,靠近圍牆的地方有一大型天公爐,圍牆上也有一個小型香爐,空地上有一桌子擺放中原普渡的供品,有大約7、8人在供品桌旁、香爐前正拈香拜拜,庭院與房屋的交界處掛有匾額「武功堂」,庭院與房屋內部相通沒有門隔絕,由該庭院空地可看到1樓內部是一神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卷第37頁),足證原告住家當時正在舉行焚香拜拜等宗教儀式無誤,則原告住家當時確有排放煙霧致影響空氣品質之情形,應可認定。雖原告另稱當日係因其友人生日,故邀請十幾位友人至其住家舉辦慶生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此與原告周建中於另案即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所陳當日係因其母生日,故邀請親友前來家中慶賀,並依其信仰之民間習俗舉行拜天公及神明等慶生延壽之儀式等情節不符(見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卷第42頁),原告前開主張除有因前後陳述不一致其可信度甚低之情形外,更與前開勘驗結果不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實在。是原告住家當時既有因進行宗教儀式而排放煙霧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拍攝自原告住家產生之煙霧做為證據而有上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而堪採信,準此,被告既係基於防衛或主張自己之權利而為上開蒐證行為,能否遽評價為不法行為,自有疑義。
⒉其次,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持攝影器材向原告住家庭園方向
進行拍照攝影,然該攝影器材因周建中出手拍打致掉落損壞而未成功拍攝到任何畫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關於該攝影器材毀損乙節,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前揭函文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6、15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當時確有攝得足以妨害其等隱私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已受侵害云云,亦難採認。
⒊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隱
私權云云,惟未能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況縱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然因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王金菊當下即已知悉上情,卻遲至101年9月25日始訴請賠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經被告以為抗辯,王金菊自已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㈢原告王金菊另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7日持相機偷拍其住家庭
園內部致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並以罹於時效為辯。而查,原告王金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相機偷拍其住家庭園內部致侵害其隱私權乙節,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僅提出中天新聞台於100年12月7日報導兩造間因空氣污染致生糾紛之相關畫面之光碟1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06頁),然自上開新聞台所播放之畫面觀之,尚無從認定該錄影畫面拍攝之時間為何,則王金菊上開主張,已難遽信為真正,且縱使被告確有於96年8月27日為上開行為,因案發時間距其101年9月25日起訴時已達5年之久,顯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王金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王金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初將其在96年8月27日
偷拍所得之錄影資料提供予中天新聞台播放之行為,亦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被告除否認曾於該時間有偷拍行為外,對於中天新聞台於100年12月7日播放其所拍攝之錄影畫面部分,另以該事件因前經法院判決定讞,具有爭點效,王金菊不應另行起訴等語置辯。然查: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所稱因中天新聞台於100年12月7日播放其所拍攝之錄影畫面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定讞乙節,經查,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乃係被告與原告周建中,原告王金菊於該訴訟中並非當事人,此有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3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則前開訴訟事件與本案相關部分之當事人既非同一,自無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⒉惟原告王金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96年8月27日持相機偷
拍其住家庭園內部致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中天新聞台所播放者,究為何人於何時拍攝之錄影資料,尚屬不明,再者,王金菊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可得證明中天新聞台所播放之錄影資料係被告所拍攝並加以提供,以及縱為被告所拍攝提供,被告對於中天新聞台播出該錄影畫面有實質決定權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遽認王金菊上開主張為真正,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周建中、王金菊均未能舉證被告有其等所述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或所指侵權行為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據為抗辯,則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周建中75,000元、王金菊175,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