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嘉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㈠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硝甲西泮(Nimetaze
pam,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3月初,向綽號「 佳佳 」(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家家」)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純質淨重共29.735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於100年2月18
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5樓之5即其住處內,因丙○○向其調借一粒眠,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淨重未逾20公克之一粒眠100粒(驗前淨重共19.131公克)貸與丙○○而無償轉讓之。嗣丙○○於100年2月18日上午
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3月19日凌晨1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5樓之5即其住處內,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0公克)無償轉讓予丁○○。
㈣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3月19日凌晨1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5樓之5即其住處內,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淨重未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58公克)無償轉讓予其妹乙○○。嗣經警於100年3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搜索高雄市○○區○○街○○號25樓之5甲○○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丁○○、乙○○持有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關於鑑定報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以下關於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26日檢驗報告、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8日檢驗報告、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以下關於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則係由檢察長先就特定案件類型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後,再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將具體案件送交上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依檢察一體原則,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準用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編號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㈣本案及另案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辯護人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23至24頁、第139頁、第152頁、第16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1至84頁、第8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41至146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5至86頁、第8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47至15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第56頁、第58至59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第46至5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至8頁、第63至69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17至2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2頁、第96至9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至13頁)、另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第66頁、第72頁、第76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9.735公克;被告轉讓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共19.131公克;被告轉讓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0公克;被告轉讓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8公克等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4月26日檢驗報告(偵卷第100至10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8日檢驗報告(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在卷足憑,另被告、丙○○之尿液經送驗後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丁○○、乙○○之尿液經送驗後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等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37頁、第139至
14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轉讓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訴緝字卷第43頁參照);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這樣1包安毒妳以多少錢買?)約500元的話是0.1、0.2公克,1000元的話是
0.25公克」等語(偵卷第39頁),經本院勘驗上開部分之錄音後,應係供述:「(那妳提供給她這樣一包,妳平常這樣在外面跟別人買過來的價格大概是多少?500?1000?那份量是?500是多少?0.1克嗎?還是0.2?)0.1、0.2」、「(那1000的呢?)0.25(雜音)」、「(妳再說一次那個售價是什麼?)500的話有0.1、0.2,然後1000的話有
0.25公克」、「(妳再說一次喔,安非他命妳有兩種的價格是不是?)要500的話,就是0.1、0.2而已」、「(約0.
1至0.2公克之間?那1000的話呢?)0.25」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其所稱0.1至0.2公克為500元,0.25公克為1000元者,係指其「購入」而非「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則公訴人僅以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遽論被告即有以甲基安非他命0.1至0.2公克販賣500元,0.25公克販賣1000元之販賣營利意圖,恐有誤會。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是否有賣愷他命?)沒有,只有安非他命、一粒眠」、「(跟誰買毒品?)綽號佳佳的女生」、「(賣毒品多久?)去年底到現在,我賣安非他命和一粒眠」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第40至41頁),經本院勘驗上開部分之錄音後,應係供述:「(妳有跟上手買進安非他命,再轉手賣出去?)嗯」、「(從什麼時候開始這樣做的?)去年」、「(去年什麼時候?)去年11月份」、「(去年底11、12月開始?這樣每月可以獲利多少?)不一定」、「(只有安非他命嗎?還是妳有賣其他的?)一粒眠」、「(就這兩個,愷他命有嗎?可是在妳家有扣到愷他命耶?)那不是我的」、「(妳賣這個毒品賣多久?)去年底到現在」、「(去年底?賣過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跟一粒眠?)對」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第76至77頁)在卷足憑,是依被告上開供述之內容,僅係泛稱其自99年11月起有向「佳佳」販入安非他命並轉手販出之行為,既未特定販入之時間,亦未說明販入之數量,能否遽認被告上開供述即係對於公訴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3月初向「佳佳」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等犯行之自白,實非無疑。此外,公訴人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外,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向「佳佳」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則其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本院訴緝字卷第22頁、第48頁、第60頁、第138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公訴人雖又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於100年2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2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粒眠100粒販賣予丙○○、戊○○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訴緝字卷第73至7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粒眠貸與丙○○並未收取對價,僅係無償轉讓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23至24頁、第82頁),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所吸食之一粒眠係向綽號「小柄」之不詳男子所購買,「小柄」年約20幾歲,瘦瘦高高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日係因臨時買不到,而向甲○○借一粒眠100粒供自己施用,並沒有拿錢給甲○○,約定將來其到高雄時,再還一粒眠100粒給甲○○等語(偵卷第83頁、第8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41至142頁、第144至146頁)不合,亦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粒眠確實是丙○○向甲○○所借,其與丙○○要離開時,其有聽到丙○○向甲○○表示再下來高雄時會還給她,借就是先借再還的意思,之後也是要還甲○○一粒眠100粒等語(偵卷第86頁、第8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1頁)不合,顯難遽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公訴人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外,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係以2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粒眠
100粒販賣予丙○○、戊○○,則其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讓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本院訴緝字卷第138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五、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字卷第176至18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院訴緝字卷第23至24頁、第73至74頁、第82頁、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一粒眠)及數量(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33歲壯年,除事實欄所載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一粒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及禁藥,均屬違禁物,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一粒眠、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本院於丙○○、乙○○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沒收銷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參照),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四至五、六之一、七至九所示第三級毒品,編號六之二所示第四級毒品,固為違禁物,惟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無罪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3月初,向「佳佳」以不詳代價販入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一粒眠共199粒(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以營利,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一粒眠共199粒,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訴緝字卷第43頁參照),又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
100年3月19日凌晨1、2時許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訴緝字卷第23頁參照),在高雄市○○區○○街○○號25樓之5即其住處內,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愷他命1包無償轉讓丙○○、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100年3月初,向「佳佳」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一粒眠共199粒而持有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購入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一粒眠僅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愷他命1包,係丙○○、戊○○自行攜帶至其住處施用,並非其所轉讓等語。
四、經查:㈠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於100年3月20日經警搜索其住處時,固查獲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一粒眠共199粒,惟均係供其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請問你女朋友(甲○○)持有多種毒品是做何用途?)我看到都是她自己在吸食用」等語(偵卷第
7頁)相符;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於100年2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2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粒眠100粒販賣予丙○○、戊○○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訴緝字卷第73至74頁),惟被告上開供述顯與證人丙○○、戊○○之證述不合,已如前述(理由欄叁、四部分),則公訴人僅以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粒眠共100粒,遽論被告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一粒眠共199粒,即有以同一代價販出之販賣營利意圖,自嫌速斷。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向「佳佳」購入如附表一編號四、七所示一粒眠共199粒,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則其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復因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事實欄一、㈠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無罪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愷他命1包轉讓丙○○、戊○○(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即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至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述:其有向甲○○借愷他命1包,後來倒在桌上跟戊○○一起施用等語(偵卷第83頁、第88頁),證人戊○○亦於偵查中證述:愷他命1包係丙○○向甲○○所借等語(偵卷第86頁、第88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當日有攜帶愷他命至甲○○住處,並在甲○○住處將愷他命從口袋中取出請戊○○施用,並非甲○○所轉讓,因為其已經攜帶了,不可能再向甲○○借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字卷第141至144頁、第146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愷他命1包係丙○○自行攜帶至甲○○住處,其與丙○○從臺南前往高雄時身上就有了,因為丙○○在車上還有拿出來施用,當日丙○○身上攜帶1包,其身上攜帶1罐,丙○○倒他的愷他命,如未施用完畢,其會在盤上繼續施用,其也會將愷他命拿出來倒,其至甲○○住處後,丙○○並未向甲○○詢問有無愷他命,因為丙○○身上就有愷他命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
147至151頁),均與其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合;且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所吸食之愷他命係向綽號「小柄」之不詳男子所購買,「小柄」年約20幾歲,瘦瘦高高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其最後一次吸食愷他命是在前往高雄的路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並於偵查中證述:丙○○在桌上磨的愷他命是不是跟那個女生拿的其不記得等語(偵卷第86頁、第88頁),顯見關於丙○○是否有向被告調借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愷他命1包乙事,證人丙○○、戊○○前後證述不一,並有若干矛盾可疑之處。再丙○○、戊○○於100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戊○○所有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8公克),此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審訴字卷第50至53頁、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述:在其身上查獲那罐實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係其從臺南帶至高雄的等語明確(偵卷第86頁、第88頁),顯見戊○○當日前往高雄時,另有攜帶愷他命1罐,且於警察搜索扣押時尚有剩餘之愷他命,則丙○○與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2人從臺南南下高雄時,已曾在車上施用愷他命,並非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借用愷他命後始施用乙事,應可認定,從而,尚難僅以證人丙○○、戊○○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遽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愷他命1包,係由被告無償轉讓丙○○、戊○○,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1.1公克,驗前淨│││││重9.945公克,驗後淨│││││重9.936公克,純質淨│││││重7.836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5.5公克,驗前淨│││││重1.487公克,驗後淨│││││重1.478公克,純質淨│││││重1.249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31.53公克,驗前│││││淨重30.191公克,驗後│││││淨重30.178公克,純質│││││淨重20.650公克。│├───┼───────┼───┼──────────┤│四│一粒眠│159粒│一、毛重33.557公克,│││││驗前淨重30.379公│││││克,驗後淨重30.3│││││73公克。│││││二、編號四及編號七之│││││一粒眠共199粒,│││││純質淨重0.931公│││││克。│├───┼───────┼───┼──────────┤│五│不明藥物│1包│一、毛重0.9公克,驗│││││前淨重0.270公克│││││,驗後淨重0.229│││││公克。│││││二、檢出第三級毒品1│││││-戊基-3-(1│││││-萘甲醯)吲(│││││JWH-018)。│├───┼───────┼───┼──────────┤│六之一│不明藥丸│6粒│白色扁圓錠(F(2)│││││字樣),驗前淨重1.21│││││3公克,驗後淨重1.2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六之二│不明藥丸│4粒│淡橘色扁圓錠(SK0.5│││││字樣),驗前淨重0.68│││││8公克,驗後淨重0.67│││││8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六之三│不明藥丸│4粒│白色圓凸錠(SWISS200│││││字樣),驗前淨重2.11│││││8公克,驗後淨重2.10│││││5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七│一粒眠│40粒│一、毛重8.421公克,│││││驗前淨重7.634公│││││克,驗後淨重7.62│││││6公克。│││││二、編號四及編號七之│││││一粒眠共199粒,│││││純質淨重0.931公│││││克。│├───┼───────┼───┼──────────┤│八│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驗前淨重│││││1.815公克,驗後淨重│││││1.806公克。│├───┼───────┼───┼──────────┤│九│愷他命│1包│毛重5.2公克,驗前淨│││││重5.022公克,驗後淨│││││重5.009公克。│├───┼───────┼───┼──────────┤│十│K盤│1個││├───┼───────┼───┼──────────┤│十一│塑膠鏟管│1支││├───┼───────┼───┼──────────┤│十二│電子秤│2台││├───┼───────┼───┼──────────┤│十三│夾鏈袋│1包││├───┼───────┼───┼──────────┤│十四│序號0000000000│1支││││67315號行動電│││││話│││├───┼───────┼───┼──────────┤│十五│序號0000000000│1支││││14782號行動電│││││話│││├───┼───────┼───┼──────────┤│十六│序號0000000000│1支││││20937號行動電│││││話│││├───┼───────┼───┼──────────┤│十七│序號0000000000│1支││││24172號行動電│││││話│││└───┴───────┴───┴──────────┘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一粒眠│100粒│毛重22公克,驗前淨重│││││19.131公克,驗後淨重│││││19.121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10公克,驗後淨│││││重0.095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驗前淨│││││重0.158公克,驗後淨│││││重0.146公克。│├───┼───────┼───┼──────────┤│四│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驗前淨│││││重0.605公克,驗後淨│││││重0.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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