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祥指定辯護人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清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清祥仍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將搖頭丸或愷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共16次。嗣經警於99年8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搜索高雄市○○區○○○○路○○○號5樓黃清祥住處,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黃清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詳如後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關於鑑定報告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可資參照。經查,以下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0年9月9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係由檢察長先就特定案件類型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後,再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將具體案件送交上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依檢察一體原則,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編號五),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關於㈠證人 蕭石 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朱品 盷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曾瓊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洪 德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 曾泓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 宋仁 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 李儒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 王家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 林郁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辯護人知其均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黃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72頁、第81頁),核與證人 蕭石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6頁、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 朱品盷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0至51頁)、證人曾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89至90頁)、證人 洪德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02至105頁、第144至147頁)、證人曾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第146至147頁)、證人 宋仁壹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
131頁、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40至49頁)、證人李儒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8至163頁、第
171至172頁)、證人王家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6至28頁)、證人林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7至
139頁、第147頁)情節相符,並有交易記錄筆記(警卷第14至18頁、第27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32至36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7至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6至58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45至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0年9月9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6至48頁)、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表(偵卷第65至7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訴卷第8至10頁)、通聯記錄查詢表(偵卷第106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5頁、第165至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清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六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十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
九、十四部分持有之搖頭丸,係供販賣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十四部分係以單一販賣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緝字卷第91至9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院聲羈字卷第9頁、偵聲更一字卷第10頁、訴緝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72頁、第8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等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前揭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基本訴訟權之旨趣,從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前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均未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六部分之犯行訊問或詢問被告,偵查中法官為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時,亦未就上開部分之犯行訊問被告等事實,有警卷、偵卷、本院聲羈字卷、偵聲字卷、偵聲更一字卷所附相關訊問及詢問筆錄可稽,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六部分之犯行,並非不為自白,而係根本未獲自白機會之程序保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訴緝字卷第53頁、第55頁、第72頁、第81頁),自應作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而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六部分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類型(搖頭丸、愷他命)、數量及對價(如附表一所示),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六部分,未經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於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27歲壯年,行為時年僅23至25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部分、五至八部分、十一至十二部分、十五至十六部分,分別係在1個月內販賣同類毒品予同一對象之數次犯行等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係供犯罪即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訴緝字卷第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共2萬3900元(計算式:
6000+8000+300+400+400+400+400+500+500+1000+1000+1000+2000+1000+1000=23900元),雖未扣案,惟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十、十二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訴字卷第16頁、訴緝字卷第55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一│黃清祥於98年2月間某日下│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午6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美術南三路122號5樓黃清│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祥住處前,以300元之代價│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蕭石│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鑫,惟尚未收受價金。│收。│├──┼────────────┼──────────┤│二│黃清祥於99年2月13日上午│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1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福三路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前,以6000元之代價,將搖│編號一至二、十一、十│││頭丸4顆、愷他命1包販賣│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予朱品盷,並收受價金6000│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黃清祥於99年2月21日下午│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福三路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斜對面之麥當勞前,以8000│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元之代價,將搖頭丸3顆、│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愷他命1包販賣予朱品盷,│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並收受價金8000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黃清祥於99年8月23日下午│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術南三路122號5樓黃清祥│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住處前,以300元之代價,│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曾瓊瑤│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並收受價金3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黃清祥於99年8月1日凌晨│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術南三路122號5樓黃清祥│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住處前,以400元之代價,│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洪德松│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並收受價金4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黃清祥於99年8月4日晚間│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區○○○○路○○○號5樓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清祥住處前,以400元之代│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價,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洪│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德松,並收受價金4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黃清祥於99年8月6日晚間│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區○○○○路○○○號5樓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清祥住處前,以400元之代│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價,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洪│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德松,並收受價金4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黃清祥於99年8月22日凌晨│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0時5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區○○○○路○○○號5樓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清祥住處前,以400元之代│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價,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洪│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德松,並收受價金4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黃清祥於99年1月間某日,│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在高雄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叁│││122號5樓黃清祥住處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以500元之代價,將搖頭丸│編號一至二、十一、十│││1顆販賣予曾泓凱,並收受│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價金5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黃清祥於99年2月間某日,│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在高雄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22號5樓黃清祥住處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以5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編號一至二、十一、十│││1包販賣予曾泓凱,並收受│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價金5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黃清祥於98年12月中旬之某│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區○○路○○○號8樓宋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壹住處前,以1000元之代價│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宋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壹,並收受價金10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黃清祥於98年12月下旬之某│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梓│,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區○○○街○○號黃清祥住│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處前,以1000元之代價,將│編號一至二、十一、十│││愷他命1包販賣予宋仁壹,│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並收受價金10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黃清祥於99年8月2日凌晨│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累犯,處有期徒刑貳│││術南三路122號5樓黃清祥│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住處前,以1000元之代價,│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將愷他命1包販賣予李儒宗│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並收受價金10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黃清祥於98年1月間某日凌│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晨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美術南三路122號5樓黃清│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祥住處前,以2000元之代價│編號一至二、十一、十│││,將搖頭丸2顆、愷他命1│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包販賣予李儒宗,並收受價│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金2000元。│、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五│黃清祥於98年6月間某日,│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在高雄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22號5樓黃清祥住處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以10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編號一至二、十一、十│││1包販賣予李儒宗,並收受│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價金10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六│黃清祥於98年7月間某日,│黃清祥販賣第三級毒品│││在高雄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貳│││122號5樓黃清祥住處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以10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編號一至二、十一、十│││1包販賣予李儒宗,並收受│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價金1000元。│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分裝袋│7個││├───┼───────┼───┼──────────┤│二│小紙盒│1個││├───┼───────┼───┼──────────┤│三│撥K卡│1個││├───┼───────┼───┼──────────┤│四│ 杜拜 尊榮 會員撥│1個││││K卡│││├───┼───────┼───┼──────────┤│五│K盤│1個││├───┼───────┼───┼──────────┤│六│玻璃製K盤│1個││├───┼───────┼───┼──────────┤│七│K盤│1個││├───┼───────┼───┼──────────┤│八│撥K卡半截│1片││├───┼───────┼───┼──────────┤│九│吸管│2支││├───┼───────┼───┼──────────┤│十│ 盛愷 他命用菸盒│1個││├───┼───────┼───┼──────────┤│十一│交易記錄筆記本│1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十二│愷他命粉管│2支││├───┼───────┼───┼──────────┤│十三│行動電話(序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號)│││├───┼───────┼───┼──────────┤│十四│行動電話(序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SIM卡1張。│││609號)│││├───┼───────┼───┼──────────┤│十五│行動電話(序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SIM卡1張。│││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