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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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289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胡原通
相對人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志聰即洪文良之遺產管理人、 陳盆 (歿)、 洪雄 (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對相對人王志聰即洪文良之遺產管理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盆、洪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戊字第311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盆等3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相對人陳盆、洪雄已分別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94年12月17日、110年5月18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盆、洪雄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另查對相對人王志聰即洪文良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部分,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相對人王志聰即洪文良之遺產管理人事務所或住所係在臺南市,為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陳明。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