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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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薏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軍偵字第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云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帳戶之轉帳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薏云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然因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被告未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因認被告應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於臉書上得悉工作訊息,為獲取每提供一提款可得7萬元之補助,竟交付、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嗣即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壓力,一時不慎落入求職陷阱,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審酌該金融卡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薏云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薏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並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劉建輝 」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21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圳門市,依對方指示在IBON用對方提供之代碼寄件方式寄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邱小倩 ,致使邱小倩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薏云國泰世華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邱小倩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小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薏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小倩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邱小倩遭受詐騙將附表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小倩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邱小倩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人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求職廣告貼文。

被告因求職廣告而提供帳戶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6

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新舊條文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始,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邱小倩(提出告訴)

112年6月23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小倩佯稱欲網路購買貨品訂單後因遭凍結需提供銀行綁定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邱小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

113年6月23日15時15分許

網路匯款4萬9,988元

113年6月23日15時16分許

網路匯款4萬8,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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