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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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HOIDARZAINALMUZAKKI(中文姓名:柯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採集毛髮前,我於民國112年2月份時在臺中市東協廣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24pg/mg、安非他命濃度434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35078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約1週至3個月內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語言不通,居留效期僅至2025年10月5日,戒癮有實際困難等情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