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0000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劉守成 (主任委員)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030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簽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068號判決,具狀再審,未據於訴狀簽章,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再審原告為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自為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