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97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段12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丙○○於94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4月4日起至144年4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丙○○於94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借款期限為3年,自94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向聲請人所借款項自97年4月7日到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5,479,570元,及自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嗣相對人於97年7月9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催收紀錄卡影本一件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6月4日新院雲民政98司拍197字第11623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6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與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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