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871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丙○○丁○○
一、原告等97年2月16日函文之主旨及說明略以,貴院此項判決合應取消;敬請貴院察核:取消此項判決,並改為訴訟撤銷等語。經查,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本件判決已生效力,本院應受該判決效力之拘束,其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表示不服,應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本院無從自為撤銷其判決;又依原告上開函文觀之,既請求取消本件判決,已表示不服該判決之意旨,核屬提起上訴之意,故本院依原告等上開函文,以提起上訴之程序受理,合先敘明。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96年12月1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96年7月4日修正,同年8月15日施行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等復以97年2月16日函文略以,本案原告已於言詞辯論前函請撤回訴訟云云。經查,原告等96年11月2日函文略以,貴院如依規定以到庭被告當事人聲請片面之詞而為判決時,本人等則擬撤銷訴訟等語,核該函文所謂之撤銷訴訟,若為撤回起訴之意,則原告等以附條件(如依規定以到庭被告當事人聲請片面之詞而為判決)及不確定(擬訴訟撤銷)之意思表示為之,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