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2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庚○○兼送達代收
己○○
參加人乙○○
丙○○丁○○○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丁○○○及戊○○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品 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0日死亡,由原告及參加人乙○○、丙○○、丁○○○及戊○○共5人繼承,其遺產稅應納稅額經被告核定為新臺幣93,101,455元。原告及參加人等先後自95年7月10日、8月11日、8月14日及9月11日,申請以其繼承之銀行存款及土地繳納及抵繳遺產稅,案經被告以95年10月16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47024號函,同意其銀行存款以繳納遺產稅,另否准其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為因以遺產中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所生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參加人亦為被繼承人王品之繼承人,訴訟標的對參加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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