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請人甲○○原名 吳宗豪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行為時間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雖與其它併合處罰的數罪,經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應仍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宣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經查,被告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的犯罪時間自94年間起至96年12月13日止;另外的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的行為時間均在96年7月6日,有前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憑。
各罪行為時間既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三、聲請人請求裁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