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一、二、六、七、八、九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減刑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