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6年1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年3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表現正常,認無繼續執行前揭處分之必要,爰檢具相關事證,報經法務部以98年4月2日法矯字第0980011242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4月16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214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覆核屬實,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