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八號
原告 陳淑芳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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