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