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調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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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李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
意管轄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21日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
11月30日止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23,26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基於
受讓債權之地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3,260元,及其中54,216元自9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相對
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兩造於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受讓債權之聲請人,應
繼受契約之法律關係,受該約定之拘束,足見兩造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