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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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游禮文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之利息並改依
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101年10月11日起,未依約還
款,計欠本金17,639元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另
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102
年1月29日止,計積欠消費款98,832元(含本金89,152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各影本
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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