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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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20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陳得祿
被 告 王冠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叁元,餘新
台幣肆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DR-6233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4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5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被保險人程仕
龍所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0,210元(含油漆15
,600元、零件31,010元、工資13,600元)原告賠付最高保險金
額50,000元,含零件(含稅)26,507元(計算式:25,245元×
〈1+0.05〉=26,507元)、工資(含稅)23,493元(計算式
:22,374元×〈1+0.05〉=23,493元),就零件修理費用26
,50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49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共計26,144元(計算式:2,651元+23,493元=
26,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