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蔡祝仁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
出國,至101年10月底回國,被告於上開出國期間,為繳交
會錢、信用卡及積欠旅行社費用,即聯絡原告,陸續多次委
請原告代墊款項支應,計原告代墊之款項有:㈠101年9月3
日、同年10月3日兩個月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
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用57,200元。㈢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5,77
1元。㈣機票費用8,800元。合計上開項目金額為121,771元
,詎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
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係原告自己說要代被
告墊款處理,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或委託原告處理該款項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2個月會錢、台新銀行信用卡費用
、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及機票費用等款項,共計121,771元
,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憑條2紙、台新銀行存款憑條3紙、花旗銀行存款憑條、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被告則自認已收
受各該款項,對於上開存款憑條及存證信函復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墊款,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
合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空言主張
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自難信為真實。又被
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自願代被告墊付上開款項乙節,惟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縱或屬實,亦屬原告要否援引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已,亦難遽認原告係基於
贈與之意思為之。
㈢又原告復主張兩造間若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依據不當得利之
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墊款等語。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
兩造間確存有委任關係,有如前述,則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享有免除支付上開款項之利益,原告亦因支付該款項而
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
應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