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文禮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系爭449-E6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
100年1月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
9月26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8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1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23,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880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23,900×0.438=10,468元;②第二年:(23,90
0-10,468)×0.438×9/12=4,412;①+②=14,88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9,0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暨塗裝費
用17,1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6,120
元(計算式:9,020元+17,100元=26,120元)。又原告受
有4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計算式:1,486元×4天=
5,94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9,482元
(計算式:26,120元+5,944元=32,064元)。
二、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三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二,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21,376元(計算式:32,064元×2/3=21,376
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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