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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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張明仁
       張明桂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張明珠
       張明慧
       張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六分之一,及同段六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
同段六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坐落同段九十六建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所有權範圍
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就被告張明仁、張明桂間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
及同段60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607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坐落同段96建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4筆不動產遺產),於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審理中追加被
告張明慧、張明珠、張明秋等人與被告張明仁、張明桂間就
系爭4筆不動產遺產於97年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核其追加被告與
聲明請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張明仁、張明慧、張明珠、張明秋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明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明仁積欠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334元及自97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下稱系
爭債務),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刊登報紙公告,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被告之父
親即被繼承人 張枝南 於96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重測前塭豐段3118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6分之1,同段601地號(重測前塭豐段3118之
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607地號(重測
前塭豐段3118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並坐落
同段96建號(重測前塭豐段19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全部等系爭4筆不動
產遺產,被告5人為其子女,依法繼承後每人之應繼分應各
為5分之1,嗣被告張明仁為逃避原告之追償,乃與其餘被
告為分割遺產協議,並於97年1月23日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
記,全部遺產登記為被告張明桂所有,惟被告張明仁是原告
之債務人,債務人就系爭4筆不動產遺產,與其他全體繼承
人成立協議分割乃一共同行為,原告應撤銷者應是就張明仁
與全體繼承人間所為協議之行為全部撤銷,而無從僅就張明
仁及張明桂之間遺產分割讓與行為單獨撤銷,且張明仁之讓
與應繼分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原本應登記應有部分,因為協
議分割而未辦理登記,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故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狀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明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當初因為父母均是由其照顧扶養,且喪葬費用也是其
支出,故當父母詢問被告張明仁繼承意願時,張明仁同意不
分配遺產,故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才全部登記予被告張明桂
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1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家事庭102年11月25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
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4筆不動產遺產於96年12月8日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申請相關文件資料,有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屏枋地一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印鑑證明、繼承
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而被告張明桂雖抗辯其是因
為扶養父母支付生活費用及支付父母喪葬費用緣故,被告張
明仁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用與喪葬費用以其遺產應繼承部分
代償云云,然被告張明桂關於實際扶養父母支出生活費用與
喪葬費用部分究竟多少金額?被告張明仁應償還其多少債務
?均未舉證證明之,故其抗辯尚無法遽予採信,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六、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
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之債權,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又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其處分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一定對價,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
權時,始得為之。關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雖是處分遺產,然
其結果並無獲得一定財產對價時,例如債務人之債務因此減
少或至債務人獲得一定財物,致使債權人無從求償,可認其
處分遺產行為已經害及其債權時,債權人得以訴請撤銷其處
分遺產行為尤不待言。
七、而查,被告張明桂雖抗辯張明仁應該負擔父母生活費用及喪
葬費用之部分,已經由其代為負擔支付後,張明仁基於代償
上述張明仁個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義務所生債務才同意由其
繼承其應繼分遺產云云,但張明桂並未舉證張明仁實際上應
償還其多少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故被告張明仁將其應繼
分遺產實際上不繼承而由張明桂繼承之行為,堪認已經原告
之系爭債務無從求償,又被告張明仁下現無任何財產,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
25頁),足見被告張明仁於96年12月8日將系爭4筆不動產
遺產放棄實際繼承權利並由被告張明桂取得權利之際,已無
其他積極資產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原告無從對原為被告張明仁可繼承取得之所有系爭4筆不動
產遺產求償,導致原告對被告張明仁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
使之困難,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遺產未分割前屬於公
同共有狀態,性質上尚無法區分哪部分為何人所有,故其分
割應一同分割,故被告張明慧、張明珠、張明秋放棄遺產繼
承權利雖與原告無關,但因被繼承之遺產性質上須一同分割
,故有以被告張明慧、張明珠、張明秋一同被訴之必要,並
應一同撤銷被告等5人之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回復原狀為被
告5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於被告間97年1月23日為系爭4
筆不動產遺產繼承所有權登記後,因於102年12月5日調閱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知悉上情後,即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
訴到院,有起訴狀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原告於未逾一年間具
狀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4筆不動產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登記
行為,並請求並回復為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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