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群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呂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8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顯非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以顯無理由
駁回其訴訟在案,有判決附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30號卷
可佐,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41290號於103年5月28日上午9時40分實施公開拍賣債務人所
有如拍賣動產清單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