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市○○○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抗告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抗告人後,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以更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舉發處分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惟上開時間,抗告人仍在銀行上班中,似無可能在該時點違規。再抗告人所受之裁決書,有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另有漏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裁定法院依法進行事後審查,應無補正裁決書之權限,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器腳踏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標示「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前揭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器腳踏車標示甚為明顯,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靠右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抗告人卻驟然向左側穿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固屬明確。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已如前述。然原裁決書處罰主文僅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而處罰鍰六百元,並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已有疏漏。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又認原裁決處分機關僅係漏引該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補正,卻未將原處分撤銷,並認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究竟係認原裁決書僅處罰鍰六百元為適當,或認除依原裁決書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外,尚應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惟如認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定又不撤銷原處分,另行諭知處記違規點數一點,則究竟有何依憑得以處罰抗告人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裁定僅於理由補正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卻於主文諭知「異議駁回」,顯有矛盾之處,抗告人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