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0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於記點: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BE九─六八一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民生路口,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左轉入民生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 葉文詮 攔停舉發「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時許駕機車在經國路行駛,當時該路段交通異常
壅塞,而向民生路方向空蕩無車,為求行駛順暢即依綠燈左轉燈左轉民生路,遭員警攔停舉發。
㈡所謂機車二段式左轉規定亦非全路段一律設置,使人根本無法適從,在交通壅塞時段不僅阻礙交通,更會造成安全問題,盼稟公量裁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騎乘BE九
─六八一號機車行經置有二段式左轉標誌之新竹市○○路、民生路口時,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入民生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葉文詮攔停舉發「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承認,並經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葉文詮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有現場照片五張、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竹監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十四、十五頁)。
㈡查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目的,在於加強道路管理、
維持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始可維持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某些路口禁止直接左轉而規定需為兩段式待轉,往往係根據車流量管制或安全、順暢等等因素考量,以達適當交通動線之規劃;且在該等禁止直接左轉路口前或後方之其他路口附近,往往有迴轉道之安排,使駕駛者除可依兩段式左轉外,尚可直行至前方之迴轉道迴轉以達到相同之目的,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以維持行車秩序與安全。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㈢準此,抗告人如因經國路上車輛壅塞而欲改道左轉,行駛於車流輛較少之民生路
上,即應遵守該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始屬適法,自不得以己之便,任意不依號誌二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抗告人指摘該二段式左轉標誌不當,異議人之行駛始屬順暢云云,核無足採。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就抗告人違規之行為裁處抗告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