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另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一號恐嚇案)與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訟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渠等於該署第九偵查庭開庭後,在偵查庭外走廊相互謾罵,甲○○向丁○○揚言 伊有 攜帶錄音機,要將丁○○辱罵的話全都錄下,丁○○乃持傘敲擊甲○○持有錄音機之右前臂,而以強暴之手段,欲強行取走甲○○之錄音機,嗣於拉扯中錄音機摔落在地,內附之錄音帶亦因而彈出,丁○○即趁機將錄音帶取走,妨害甲○○行使權利,並因而致甲○○受有右前臂皮下瘀血六乘以八公分及右上背皮下瘀血三乘以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強行取走甲○○錄音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錄音機是甲○○自己弄掉在地上的,錄音帶彈出來後,伊便要將錄音帶撿起來拿給檢察官,伊未妨害甲○○行使權利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甲○○當天違規於偵查庭內錄音,被告發覺後乃要求其合出錄音帶,告訴人不慎將錄音機掉落地面,錄音帶彈出,被告僅係撿取錄音帶以便檢舉,以行使憲法上告發不法之權利行使,此項行為欠缺違法性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載明甲○○受有右前臂皮下瘀血六乘以八公分及右上背皮下瘀血三乘以三公分等傷害內容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開完偵查庭出來後,伊有看到被告與 白某 在爭執,白某拿著錄音機在被告面前揮舞,並說都已錄起來,錄音機是在甲○○與被告爭執中掉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所指非虛,則被告於斯時倘果欲向檢察官告發告訴人於偵查中違法錄音之事,衡情當時告訴人並無持錄音帶逃逸之急迫情事,其自可向在場之法警及其他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逕行告發,實無逕自強取之必要性,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甲○○拿著錄音帶對我說我將你錄起來,我就去搶要拿給檢察官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以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已走出偵查庭,並係於告訴人在偵查庭外揚言要將被告所說之話錄起來,被告始動手欲強取錄音帶,足見被告於斯時係基於妨礙告訴人行使錄音權利之故意而為前揭強暴行為,其所辯前揭情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原審漏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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