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劉晨輝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瑞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瑞文於民國99年11月7日晚間,因酒後前往其父 何銘圳 位於宜蘭縣○○鄉○○路133之1號住處滋事,何銘圳便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所長 李振昌 、員警 呂文勳 獲報後,即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抵達上處處理。何瑞文見李振昌、呂文勳到場後,明知李振昌、呂文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因先前遭呂文勳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心有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呂文勳(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復另行起意以手肘推向呂文勳胸部,且持木棍作勢毆打李振昌、呂文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侮辱。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為警當場逮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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