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調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46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原處分,既生降級之法律效果,然該處分書並未依法載明懲處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瑕疵顯然重大,應撤銷之。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項規定,考績委員會並無對聲請人處以降職之處分權利,原處分說明第1項載明:「本遷調案係經本處95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辦理。」應屬無效之處分。㈡、原職第十職等會計主任為第五序列,而所謂之科員係屬第四序列,雖有任用法及俸給法之保障仍敘原薦任第十職等年功俸六級,但已確實發生降級。相對人於復審答辯理由並沒有發生降級或減俸的法律效果,顯與實情不符。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之解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已產生降一官等,相對人斷章取義,忽略「自願」兩字,其可查銓敘部釋示「薦任一級科長可否調任委任或薦任管理師」,另臺灣省政府公報民國80年秋字第50期要求的「志願調任同官等內較低職務列等之職務者,並請附具自願降調同意書」及彰化縣政府函示,普考及格者派赴同官等之委任第1至第3職等職缺,應附同意書等,在在顯示僅就同官等而言,仍需當事人同意。更何況並非同一官等之降調-由第5序列會計主任(薦任第7職等)降調為第4序列之科員(委任第5職等或第6至第10職等),原處分顯係違法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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