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1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配偶 蕭添福 於民國84年11月6日違反公司法程序出售土地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並非課徵所得稅之範疇,縱使轉正為其他所得,惟相對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予以減除其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又蕭添福上開不法行為業遭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2488號判決以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完畢,則相對人再對聲請人補徵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1一事不二罰原則,另聲請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既經原審法院94年度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確定,則原課稅及罰鍰處分已不存在,而相對人94年10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已屬另一新處分,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7年核課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始無效,故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及鈞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