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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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3號、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各該案件,起訴書認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彼此間已成立和解共識,兩人更已於準備程序中互相表明撤回告訴意旨,有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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