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芬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被告賴冠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蕙芬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日新街與銀河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賴冠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銀河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李蕙芬與被告賴冠余所駕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蕙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胸部外傷等傷害(被告賴冠余未受傷)。被告賴冠余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並因碰撞脫落彈飛,撞擊駕駛電動輔助車沿日新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黃胡 六妹,致告訴人 黃胡六 妹受有頭部、右腹部、右大腿、右膝、左大腿挫傷及左髖骨人工關節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鬆脫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治療,經評估所受傷害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而無法行走,目前左髖人工關節鬆脫,經該醫院評估手術失敗率極高,不宜手術治療,而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 李惠芬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賴冠余涉犯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胡六妹 告訴被告李蕙芬、賴冠余二人犯過失致重傷罪,及告訴人李蕙芬告訴被告賴冠余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胡六妹對被告李蕙芬、賴冠余二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黃胡六妹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及告訴人李蕙芬當庭撤回對被告賴冠余之告訴,此亦有告訴人李蕙芬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稽。本案告訴人黃胡六妹、李蕙芬既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