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安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安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1月,並於88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1月,並於90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1875號不起訴處分;後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1月29日入苗栗看守所附勒戒所執行,後於92年2月11日因暫收後送臺中戒治所,並於92年12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後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後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前開各案嗣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後於96年6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後,再以打火機(未扣案,已丟棄)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至8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再以打火機(未扣案,已丟棄)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經警於102年12月21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宗第28至2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