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光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蒲光雷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價值新臺幣6,
000元)」,應更正為「(價值未達新臺幣1,500元)」。
(二)證人即被害人 劉明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2008年的車(的水箱),新的是三千元,「(用了五年後殘值還有一半?)應該沒有」等語,據此,被告竊取該只汽車水箱之時值實未達1,500元乙情,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蒲光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汽車水箱1個之目的及動機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既非因飢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方起盜意,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與被害人為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所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當僅輕微,惟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