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捌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9年8月31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35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5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街○○○○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3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巷口前,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送驗前淨重共0.99公克,驗餘淨重共0.9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45公克)、注射針筒2支,警方將甲○○帶回分局調查,甲○○除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