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福被告劉正欽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新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肆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拾伍紙均沒收。
劉正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肆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拾伍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正欽、黃新福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盜用印章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3年3年4日上午9時許,相約共乘由不知情之 劉正禮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營業用計程車,自桃園縣楊梅市南下找尋犯案對象,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 江鳳玉 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0○0號住處,劉正欽與黃新福進入屋內,佯裝係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人員前來發放慰問金,謊稱日後將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福利津貼予江鳳玉,要求江鳳玉提供郵局存摺、印鑑章供渠等登記日後匯款之帳戶資料,江鳳玉不疑有他,遂將其向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存摺1本及印鑑章1枚交給黃新福,黃新福旋即將江鳳玉之印鑑章,蓋印於事先備妥之4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其中1紙上,並填寫江鳳玉之郵局局號帳號及日期,以取信江鳳玉,再乘江鳳玉未及注意,盜蓋於事先備妥空白之15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中3紙上,欲持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因江鳳玉之鄰居見黃新福、劉正欽二人形跡可疑,已預先報警處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趕至後,黃新福見事跡敗露,乃將上開郵局存款單4紙及郵局提款單15紙藏在茶几之茶盤底下,劉正欽並交付1,000元予江鳳玉,以便利脫逃,詐騙並未得手,惟其二人仍於江鳳玉屋外為警當場逮捕,警方並扣得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4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5紙。
(二)案經江鳳玉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8條、第217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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