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107號聲請人 潘春成 相對人上菱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章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四日工資共計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叁元整」,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2月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與聲請人約定於102年12月6日下午
5時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2年11月1日至11月4日工資共計新臺幣(以下同)47,083元,惟聲請人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茲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2月
6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調解記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6日函文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