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林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林璋係受雇於中西飯店蔬菜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登記其雇主 黃宇駿 母親 陳淑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樹林九街方向行駛,行經金門二街與延平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並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柯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江林璋未減速通過,發現後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柯惠美受有右側第4骨骨折;左腳第1、4、5趾遠端趾骨骨折;下唇及左4趾撕裂傷;頸部扭傷;右髖骨及雙膝挫傷併擦傷淤青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柯惠美告訴被告江林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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