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上訴人繼承先人所留遺產,惟為利管業起見,兩造乃於民國五十年八月一日分別簽立同意書,由伊以拋棄繼承之方式,使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應依出賣價格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甲○、丙○,嗣上訴人除出售部分之土地外,尚有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雖未出售,但卻在其上加蓋建物,並分別登記於其家屬名下,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五元、丙○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甲○一千五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本息、甲○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本息、丙○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被上訴人丁○請求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本息、丙○及甲○各請求給付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先祖父 張戇火 是民國前000年生,光復後以佃農身分承租之系爭土地,因年老已交由伊耕作。及四十三年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因伊一直在耕作,政府始將徵收土地放領,登記在伊先祖父名下。斯時被上訴人丁○已出嫁,甲○、丙○均年幼,並未參與耕作,故系爭土地取得,完全是因為伊耕作所致。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先祖父辭世,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拋棄繼承,土地一直由伊耕作。事後伊出具同意書,承諾於土地出售後提成贈與被上訴人。按同意書之出具,是因為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後,伊同意於土地「出售」後所為之贈與,並不是被上訴人應繼承之權利。另二五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出售於五峰國中作為校地,四○○之三七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賣給台北縣稅捐處,四○○之四號、四○○號土地則係於六十八年被徵收作為道路及警察局使用,伊已分別於五十四年、六十五年及六十八年間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二十二萬元及六十六萬元,且前開四筆土地出售時間均在六十八年以前,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其次,四○○之五一號及分割出來之四○○之六○號、四○○之六一號土地係無償提供給市○○○○道路或興建衛生所使用,雖為五峰國中誤辦徵收,然依法伊仍不得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依約付款。四○○之三八號、四○○之四九號及分割出之四○○之六五號、四○○之六六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經法院判決移轉於訴外人陳 鄭素清 ,另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嗣亦一併出售於 陳鄭素清 ,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丁○三十萬元,甲○及丙○各二十萬元。至於四○○之
三九、四○○之五○、四○○之六二、四○○之六三、四○○之六四號土地,伊雖在其上以家人名義建有房屋,但並未出售他人,仍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按比例給付價金,且應扣除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丁○、甲○、丙○各請求七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本息、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就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之法定利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三份為證,並經證人 賴張金蓮 證稱無訛,復經上訴人自認無訛,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嗣辯稱:係伊先祖父張戇火,光復後以佃農身分承租之土地,因年老已交由伊耕作。及四十三年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因伊一直在耕作,政府始將徵收土地放領,登記在伊先祖父名下。斯時被上訴人丁○已出嫁,甲○、丙○均年幼,並未參與耕作,故系爭土地取得,完全是因為伊耕作所致。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先祖父辭世,被上訴人於二個月內拋棄繼承,土地一直由伊耕作。事後伊出具同意書,承諾於土地出售後提成贈與被上訴人。按同意書之出具,是因為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後,伊同意於土地「出售」後所為之贈與,並不是被上訴人應繼承之權利,故其等主張其有權利請求,並非有理云云,惟查,此與同意書之記載(為利管業拋棄繼承)不符,且若被上訴人意欲拋棄繼承,則不必由上訴人贈與權利,故被上訴人所稱為利管業,故拋棄繼承由上訴人一人處理,所得依同意書為之,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已出售或被徵收之土地,並未依約按比例給付價金與伊,另有部分之土地,上訴人雖未出售,但卻在其上加蓋建物,並分別登記於其家屬名下,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新店市公所函、收據、土地謄本、增值稅繳納收據、支票、台北縣政府函等件為證。查,二五一號土地係於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售於台北縣,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者為台北縣五峰國中,上訴人辯稱,扣除增值稅後實得之款項為十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台北縣立五峰國民中學函查當時買賣二五一號土地之價額,經該學校函覆因年代已久,買賣價額已查無資料等語,有該校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六峰中字第一一六二號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出售之具體價額,自僅得以十萬元計算。依兩造約定之比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一萬五千元、甲○及丙○各一萬元,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按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以資佐證,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嗣辯稱:系爭「二五一號土地」,伊於五十四年出售五峰國中作為校地時,胞妹即被上訴人丙○、甲○均未出閣,姑母即被上訴人丁○雖出嫁,但常回新店娘家。該筆土地面積廣達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彼等沒有不知道的道理。且參以伊歷次土地出售或被徵收,均主動將所收款按約定給付彼等,怎可能在甫於五十年出具同意書後,僅四年即未付與款項的道理?況同意書所列另筆四○○號土地陸續被出售或徵收,被上訴人焉有不去查證該二五一地號之理等語。惟查,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況常回娘家亦無法證明彼等即應知悉該土地已出售,且四○○之五號,被上訴人亦出具收據,故上開土地,彼等既未出具收據,應認尚未收得此款。又雖其他土地有出售並已收得款項,惟被上訴人既認二五一號地未出售,自無庸質疑該土地已出售進而向上訴人查詢要求給付價款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是以上訴人就出售二五一號土地之價額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一萬五千元、甲○及丙○各一萬元。關於四○○之三八,四○○之四九,四○○之六五、四○○之六六號土地部分:經查,四○○之六五號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分割自四○○之三八號土地,四○○之六六號土地則係於同日分割自四○○之三九號土地,而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因判決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鄭素清,另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則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於陳鄭素清,嗣四○○之三八及四○○之四九號土地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合併於三九八之五號內,所有權人登記為陳鄭素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附判決書之理由,係認定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訴外人陳鄭素清、 林仙女林雪雲 訂立房屋合建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四○○之三八、四○○之三九、四○○之四九、四○○之五○號土地(整編前為四○○號土地),林仙女、林雪雲提供三九八、三九八之二、三九八之三、三九八之五號土地,而由陳鄭素清出資合建房屋,約定各分配其中一半,上訴人並與陳鄭素清、林仙女、林雪雲等人協議共同申請將同地段之三九八、三九八之二、三九八之三、三九八之
五、四○○之三八、四○○之三九、四○○之四九、四○○之五○、四○○之五一號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同意將部分土地捐獻給政府,而由協議人依使用面積比例分配負擔,變更建地部分並無償辦理移轉手續,嗣四○○之五一土地(分割出四○○之六○及四○○之六一)無償提供台北縣政府,其餘九筆土地則變更為住宅區,並建築房屋完成,而陳鄭素清所分得之房屋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包括上訴人所有之四○○之三八及四○○之四九號之部分土地,依前開協議比例分擔捐獻政府土地後結果,上訴人尚應移轉四○○之三八、四○○之四九號土地(分割出四○○之六五及四○○之六六)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所有權於陳鄭素清(見卷外附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則四○○之三八、四○○之四九、四○○之六五、四○○之六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之所有權,既係因上訴人與陳鄭素清等人合建分得房屋而移轉登記於陳鄭素清,具有互易之性質,依法應準用買賣之規定(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則上訴人抗辯,因與 陳金德 合建房屋,均是在提高土地價值,並未減損被上訴人權益,而無庸給付云云,自無可採。就因此分得房屋之利益亦應依比例給付與被上訴人,而前開土地應有之部分二五○分之一○四係以六百萬元出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故此部分應有部分二五○分之一四六,依比例計算則價格應為八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而上訴人雖又辯稱將上開部分價款貼補林仙女、林雪雲,故僅實得二百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再扣除委請律師應訴及上訴費用、車馬費後,計已支付被上訴人丁○三十萬元,甲○及丙○各二十萬元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係以「出賣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而非以上訴人實得之金額為計算之標準,則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委任律師之費用、裁判費及車馬費,即非有據。而依六百萬元、八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九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給付甲○及丙○各六十萬元、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又四○○之五一、四○○之六○、四○○之六一號土地,業已由上訴人無償提供與台北縣政府作為衛生所用地及道路用地使用,此有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出具之收據、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新店市公所技士 林時昌 到庭證述無訛。嗣台北縣立五峰國中雖誤就「四○○之六一」號土地辦理徵收,並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惟上訴人迄未向該所領取提存之補償費,業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查無誤,且因其徵收程序有瑕疵,故上訴人尚須請新店市公所出具拋棄證明,始得領取提存之補償費,亦有台北縣政府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一八三三一五號函一份在卷足按,證人林時昌則證稱:目前台北縣政府之作法是要地籍重測,五峰國中辦理撤銷徵收,再由公所辦理產權移轉,以符合七十六年都市計畫之原意等語,是以上訴人既同意贈與學校,且學校亦辦理撤銷徵收,則上訴人就提存款不能亦不應領取(否則違約,故難認上訴人未領取提存款,尚不符同意書約定應給付款項之要件)。是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其所為顯屬違背本件同意書所為之承諾,而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自仍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履行給付。至於上訴人所辯,無償捐贈土地,係在提高土地價值,並未減損被上訴人權益,而無庸給付云云,自無可採。故上訴人應依無償移轉他人時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三筆土地之價值,應屬合理,且上訴人對此之計算並無意見,再依百分之十五、十之比例分別計付被上訴人丁○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甲○及丙○四百三十萬一千元。而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增值稅為無理由,亦已如前述。綜右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一萬五千元、九十萬元、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六百四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甲○及丙○各一萬元、六十萬元、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四百三十萬一千元;及其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丁○三十萬元、甲○、丙○各二十萬元一節,有收據及支票各三紙在卷可證,復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雖被上訴人否認收據之真正,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所簽收據及支票之字跡與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命其書寫之字跡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三三○四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按,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丁○八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甲○、丙○各五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零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第一審業就被上訴人丁○部分准許六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本息,甲○、丙○各四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本息,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丁○七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一元本息、給付甲○、丙○各五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辯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二五一號土地部分,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自不得予以主張等語(見一審卷三四頁反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未論,自屬可議。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查,依卷附之同意書三紙,其上載:「惟表示誠意,同意該地有出賣時,如出賣價格每新台幣十萬元時,抽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交與姑媽丁○、妹甲○、丙○……」(見一審卷八頁至十頁),其謂該地有出賣時,被上訴人始有抽取價款之權利,則兩造立約之真意如何,是否如上訴人所辯係以土地出賣為條件(見原審卷六九頁反面),如是,得否謂上訴人無償贈與台北縣政府作為衛生所用地及道路用地,亦應依公告現值給付價款與被上訴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推求,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又出售土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被上訴人既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本有繼承權,為利管業,由伊以拋棄繼承方法,使上訴人單獨繼承,但上訴人立同意書,使其對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時,即有依出賣價格一定比例受領款項之權利云云(見一審卷七頁正面),被上訴人似指其對系爭土地原本有繼承關係及權利,而既有權利,出賣土地本應繳納增值稅,則兩造立上開同意書,其原意所指之出賣價格是否指應將土地增值稅扣除後之數額,始為公平,亦非無疑。上訴人據以辯稱,土地出售均需繳納增值稅,被上訴人之請求,未將增值稅扣除,自有未合等語(見原審卷六○頁反面),原審未予詳加調查審認,以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遽謂同意書係以「出賣價格」為計算之標準,而認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尚屬速斷。又上訴人所辯,土地出售均需繳納增值稅,被上訴人計算書並未將增值稅扣除,於法不合等語(見原審卷六○頁反面、一○七頁正面及反面),該抗辯是否指系爭土地全部,其事實未臻明確,原審亦未予以闡明,而命上訴人補充或敍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僅就二五一號、四○○之五一號、四○○之六○號、四○○之六一號土地部分予以論述,殊有未洽。又原審於四○○之三八號、四○○之四九號、四○○之六五號、四○○之六六號土地部分,認上訴人應將分得房屋之利益,依比例給付與被上訴人,而導出應依土地比例,以八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七元為基準,給付被上訴人丁○、甲○、丙○各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八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其所憑之法律依據何在,原審亦未說明,即屬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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