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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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彰簡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票號、發票日、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1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補陳:
㈠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元藤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
藤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原有欠負訴外人元藤公司債務,嗣元藤公司欲購車,遂由上訴人支付車款,藉以抵償其欠負元藤公司的債務,訴外人元藤公司購買之汽車乃依動產擔保設定方式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五紙支票即為上訴人所開立而交付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以下簡稱三信銀行)繳納汽車貸款,詎系爭支票經該銀行提示後竟未獲兌現,再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匯款給銀行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乃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債權移轉協議書與債權證明書所敘內容
就是上訴人開票繳付汽車貸款的證明文件,上訴人所為關於以七十萬元和解部分之陳述與本件無關。
㈢上訴人所指之汽車既登記在訴外人元藤公司之名義下,且因
上訴人欠負訴外人元藤公司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車款,抵付該債務,惟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由被上訴人繳清車款,並取回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元藤公司間縱有糾紛,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移轉協議書及債權證明書
所載內容,即係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繳付該車款之證明文件。
㈤又倘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張非虛,則上訴人應能於原
審判決前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而上訴人既未能於原審舉證證明之,故原審認定該抵銷抗辯不足採,亦應無違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買受本田休旅車一
部(車號0000-00),而與汽車公司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並將該汽車借名登記於元藤公司之名義下,且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付款予汽車公司,故系爭支票之簽發確非為支付被上訴人之用,此有汽車業務代表 吳鴻志 可為證;惟原審未傳訊證人吳鴻志,故原審判決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係為繳交上開汽車貸款之用,且
前開汽車既登記在元藤公司之名義下,則原審判決採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金額70萬元,應屬判決理由矛盾。
㈢另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項抵銷抗辯,並未詢
問上訴人有無應調查之證據,亦應屬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況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之243萬元金錢債務,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㈣再者,上訴人既係為自己買受前開汽車,且系爭支票係為繳
交前開汽車貸款之用,而該汽車現尚在被上訴人之處,故在被上訴人將該汽車交付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惟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審酌,亦有違誤。
㈤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簽發交付三信銀行繳納汽車貸款,但是車
輛是上訴人個人所買受,只是掛名公司的名義,向三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也是用公司名義,這是因為上訴人之女兒在三信銀行上班,不方便用上訴人個人的名義去三信銀行貸款,所以才用公司的名義去貸款。因為被上訴人不將車輛交付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就拒絕付款,直到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時,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向三信商銀繳清貸款而取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㈥被上訴人自承本件票款確為繳交車貸之用,而該車係登記於
元藤公司名下,則與上訴人所稱票款係為己買受本田休旅車0部等語相吻合,惟現今該車尚在被上訴人處,故於該車未交付予上訴人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票款。
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上訴人蓋章之備忘錄影本,原係
為解決兩造間其他糾紛而繕寫之草稿,與本件無關,且兩造就該備忘錄並無合意,故該備忘錄實無法作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㈧又被上訴人曾於民國8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購買賓士
車(車號00-0000),另曾借款38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支付子女婚禮籌辦費用及合會會款之用。而被上訴人曾為元藤公司之股東,元藤公司原欲給予上訴人股利等共計七十五萬元,惟均由在元藤公司任職之被上訴人擅自將該筆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轉投資於瑞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並未歸還該款項,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甚鉅,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5萬元之損害賠償。綜上,被上訴人至今對上訴人負有上述共計243萬元之金錢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1審之訴駁回。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紙支票乃上訴人所開立而交
付三信銀行繳納汽車貸款,詎系爭支票經該銀行提示後竟未獲兌現,再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匯款給銀行而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票據雖屬到期日後之背書,其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而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則僅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即三信銀行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然上訴人執以抗辯之上開事由,經核並非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三信銀行之事由,又上述車號0000-00之本田休旅車究係訴外人元藤公司所有?或上訴人所有?此乃上訴人與訴外人人元藤公司兩者間應另尋求解決之法律糾葛,其與被上訴人自三信銀行受讓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事件自屬無涉,是上訴人以該事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難認有理由。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提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抗辯,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其空言抵銷,尚乏依據,自不能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判斷容有部分差異,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票號│發票日│退票日│金額│├──┼─────┼───────┼───────┼────┤│1│AS0000000│96/06/10│96/06/11│21,630│├──┼─────┼───────┼───────┼────┤│2│AS0000000│96/07/10│96/07/10│21,630│├──┼─────┼───────┼───────┼────┤│3│AS0000000│96/08/10│96/08/10│21,630│├──┼─────┼───────┼───────┼────┤│4│AS0000000│96/09/10│96/09/10│21,630│├──┼─────┼───────┼───────┼────┤│5│AS0000000│96/10/10│96/10/11│2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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