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起,擔任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大葉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設置如附表編號1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臺共22臺,與甲○○共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乙○○自97年元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該遊藝場之店員,職司處理現場事務、機台之管理及開分、洗分與兌換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
1枚10元之代價向店員甲○○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臺內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10比1之比例向店員兌換現金,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乙○○所有,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適有賭客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開遊戲場內賭玩金牌豹王「小瑪莉」電動機臺,贏得11,000分後,將分數向甲○○兌換1,100元現金之際,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甲○○所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15997號刑案偵查卷第1-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7-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33、40-43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取締大葉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案現場圖1紙、照片12張、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15997號刑案偵查卷第22-30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第16-17頁),足徵被告乙○○、丙○○、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甲○○3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甲○○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甲○○3人之素行,及被告乙○○為前揭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遊藝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而被告甲○○係受僱於上開遊藝場之店員、被告丙○○僅係偶然前往賭博之賭客,暨被告乙○○、甲○○分別犯罪之期間,與被告乙○○、丙○○、甲○○3人上述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即賭客丙○○在兌換籌碼處兌換,而遭警當場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乙○○、丙○○、甲○○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41、42頁),故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甲○○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自陳在卷(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41、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20,000元,係被告乙○○所有,販售前開「大葉電子遊戲場」店門口飲料、泡麵等商品,所得之收入,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38號卷第41頁),非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所生、所得、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與本案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大葉電子遊藝場」,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甲○○均未曾陳述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向賭客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乙○○、甲○○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乙○○、甲○○2人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次查,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是被告乙○○、甲○○2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2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甲○○2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1:金牌豹王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金幣電子遊
戲機1臺(含IC板1片)、A900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皇冠金鐘電子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皇冠小丑電子遊戲機2臺(含IC板2片)、超越顛峰(跑馬雙人座)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1片)、超悟空電子遊戲機
5臺(含IC板5片)。櫃檯代幣2袋、機具內代幣1袋。
編號2:賭檯賭資現金14,300元。
編號3:賭客丙○○兌換之賭資現金1,100元。
編號4:開分日報表2張、超悟空集點送分簿3本、員工打卡鐘3
張、相機1臺、電子秤1臺、電玩日報表6張、月報表10張、電腦攝錄主機1臺、寄分卡120張。